索引号: 00835038-X/2024-00001 公文种类: 制度
发布机构: 泸州市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24-04-07 发布日期: 2024-04-08
文号: 泸农规〔2024〕1号 有效性: 有效

泸州市农业品牌目录制度

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4-04-08 09:11:58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品牌强农战略,加大泸州市农业品牌培育力度,健全品牌培育、发展和保护机制,努力打造一批信誉好、忠诚度高、竞争力强、影响力大的“泸字号”农业品牌,切实发挥农业品牌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快推进品牌强农的意见》(农市发〔2018〕3号)、《中共四川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天府粮仓”农业品牌建设行动方案〉的通知》(川农领办〔2023〕2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深入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省建设行动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23〕33号)等文件要求,依据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业品牌目录制度〉的通知》(川农规〔2023〕2号),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目录制度。

第二条 泸州市农业品牌目录制度,是依据评价标准征集建立市级农业品牌目录,并对目录品牌进行动态管理、推介、扶持和保护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 本目录制度指的泸州农业品牌,是泸州市范围内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在其农产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用以区分同类和类似农产品或企业的名称及其标志。主要包括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和农产品品牌。

第四条 泸州市农业品牌目录制度坚持尊重市场规律、强化政府引导、注重协同推进、加强动态管理等原则,分类别分阶段实施。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泸州市农业农村局成立农业品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全市农业品牌培育发展、宣传推介以及市级农业品牌目录的征集、建立和管理等工作,加强与市级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指导各区县农业农村局开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局农产品质量监管与品牌培育科。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泸州市农业农村局组建泸州市农业品牌建设专家库,对农业品牌目录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提供智力支撑和决策参考,参与泸州农业品牌目录成果的科普宣传与扶持推介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农业农村局应重视农业品牌建设,培育塑强知名农业品牌,组织发动品牌主体积极申报入选市级农业品牌目录,切实做好资料审核、监管保护、宣传推介等工作。

第三章 标准与条件

第八条 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申报基本条件:

(一)主体条件。品牌所有者是当地政府或其正式授权的实际运营者,在泸州市内依法设立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依规生产经营,有良好的维护品牌培育、保护和发展的能力。

(二)品牌条件。品牌取得至少一项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如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标证明(农业农村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或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证书),且商标(或证书)注册人为申报主体或授权其他主体申报,拥有鲜明的品牌标志、标识语等。当地政府将该农业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出台培育、促进、扶持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的意见、政策或方案,有完善的区域公用品牌管理办法,并已成为当地政府对外宣传推介的名片。

(三)产业条件。产业基础扎实,主要产业基地(园区)实施标准化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业发展条件好,品牌授权主体至少拥有2个市级及以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示范家庭农场、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等不同称号。产业辐射带动能力强,能够与一般农户建立利益联结关系。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相配套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围绕产业发展建立相应的公共检测中心和研发中心,具备一定的科技创新基础。

(四)产品条件。产品质量高,80%的品牌授权主体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之一且在有效期内。产品效益好,具有近三年及以上市场交易行为,80%的品牌授权主体年销售额连续三年稳定增长。授权主体全面实行质量追溯管理,入驻国家(省级)追溯平台,推行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具有良好的品质和美誉度、较大的市场份额和发展空间。

第九条 农业企业品牌申报基本条件:

(一)主体条件。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地、初级农产品及其初加工产品产地在泸州境内,至少获得市级及以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示范社、供销社合作社示范社、示范家庭农场等称号之一。制定品牌发展规划,有完整品牌培育体系或制度,注重品牌形象塑造、推广和保护。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具有良好社会形象。

(二)品牌条件。制定品牌培育管理体系,设计品牌形象、用语、标识。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注册人为申报单位,商标使用三年(含)以上。按标准组织生产,符合国家、省相关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运行有效,取得相应的认证许可资质。

(三)产品条件。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之一且在有效期内,具有近三年及以上市场交易行为。实行质量追溯管理,入驻国家(省级)追溯平台,推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

第十条 农产品品牌申报基本条件:

(一)主体条件。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地、初级农产品及其初加工产品产地在泸州境内,至少获得县(区)级及以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示范家庭农场等称号之一。原则上一个主体申报农产品品牌不超过3个。

(二)品牌条件。拥有鲜明的品牌标志、标识语等。申报品牌已经取得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并连续使用三年,且商标注册人为品牌持有者。

(三)产品条件。产品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之一且在有效期内,产品具有近三年及以上市场交易行为。实行质量追溯管理,入驻国家(省级)追溯平台,推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

第十一条 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征集:

(一)产业基础扎实。依托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现代农业产业园等市级及以上示范园区创建,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贡献的。

(二)市场开拓有力。品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具有较高的占有率、知名度,拥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三)品牌美誉度强。品牌或品牌产品获得市级及以上奖项或认证的。品牌来自市级及以上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

(四)创新能力突出。拥有重大技术创新成果、承担过市级及以上高价值专利培育项目或拥有一定数量专利权的,并实现创造新的需求和新的市场。

(五)已经入选省级或以上农业品牌目录的。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选:

(一)近三年内品牌产品存在抽查不合格的或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近三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事件,或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

(三)消费者投诉率高、主流媒体曝光的,或存在其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未落实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追溯挂钩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

(五)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市级农业品牌目录建立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公益原则,泸州市农业农村局适时印发泸州市农业品牌目录申报通知和申报指南。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按照以下程序推选建立:

(一)申报单位对照基本条件,按要求向当地区县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自愿、如实填报申请表,提交相关说明性、证明性申报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区县农业农村局对各类主体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包括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同意推荐的,签署书面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报送泸州市农业农村局。

(三)市农业农村局对区县农业农村局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报资料组织局相关业务科站共同评审、推选,形成拟公示名单。

(四)市农业农村局面向社会进行公示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入选市级农业品牌目录并正式发布。

第五章 监管保护

第十 泸州市农业品牌目录实行动态管理,从2024年开始,每年征集发布一次,有效期三年,品牌所有者在期满前6个月可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 目录品牌应自觉接受监督,入选品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出:

(一)弄虚作假、申报资料不实的,发生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件的,发生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

(三)品牌产品生产管理出现重大问题,停产一年以上的。

(四)消费者反映强烈、投诉较多、满意度明显下降的。

(五)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六)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的。

(七)主体条件、品牌条件、产品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推选基本条件等其他需要退出目录的情形。

退出目录的品牌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十六 泸州市农业农村局适时组织专家对入选目录品牌开展不定期评估评价。

十七 各区县农业农村局要积极配合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加强对目录品牌的维权保护,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和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共同维护品牌信誉和形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六章 推介扶持

十八 各区县农业农村局要加大目录品牌培育建设力度,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政策制定、项目建设、规划指导等方面,对目录品牌及品牌主体给予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发放以品牌为基础的商标权和专利权等质押贷款。

十九条 积极组织和支持目录品牌参加各类展会、展示展销、产销对接、贸易洽谈、评价评选等活动。组织目录品牌进行宣传推介,引导社会消费,加强与批发市场、大型商超、电商平台等线上线下流通渠道的合作,持续提升目录品牌市场影响力、竞争力和品牌价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目录制度由泸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目录制度2024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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